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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庞峥、文森煲、王平与高志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峥,文森煲,王平,高志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庞峥,陕西省西安市人。原告文森煲,甘肃省合水县人。原告王平,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高志龙,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庞峥、文森煲、王平与被告高志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峥、文森煲、王平与被告高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峥、文森煲、王平共同诉称:原、被告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承包施工兰州新区科教研发中心土方工程,约定2015年2月19日前原告给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如在2015年4月15日前不能进入工地,甲方赔偿乙方30万元并给原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合作协议结束,如原告在2015年2月19日前不能将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内,本协议失效。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将30万元如数打入了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入工地施工。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给三原告返还30万元并赔偿三原告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1份;2、银行汇款凭证1份;3、欠条1张;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2、3均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被告高志龙辩称:三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不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因为被告与别人签订的合同已经交纳了保证金,如果别人给被告把保证金退了,被告就同意给原告退付保证金。如果别人给被告赔偿30万元的话,被告就同意给原告赔偿30万元。另外,2015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庞峥退付了3万元保证金。被告高志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峥、文森煲、王平(乙方)与被告高志龙(甲方)经协商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约定:“就兰州新区科教研发中心园区B区土地整理项目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共同承包兰州新区研发中心土方工程,土方量共500万立方(大写伍佰万立方);2、风险共担,利益甲乙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3、年前(2015年2月19日)乙方给甲方交叁拾万元保证金;4、如2015年4月15日前,不能进工地(即开工令发放)甲方要陪乙方叁拾万,返还本金叁拾万,本合同结束;5、如乙方不能在2015年2月19日前将保证金叁拾万元打入甲方账户,本合同失效”。合同签订之后,三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将241885元通过银行文森煲账户转账至被告高志龙的6228461216000116660账户内,同时用被告高志龙拖欠原告王平的挖机工时费58155元抵顶下欠保证金。嗣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土方工程并未开工,原告向被告索要其所交纳的保证金及赔偿款未果,提出上述诉请。另查:被告高志龙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三原告退付保证金5万元,后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在三原告处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经营共同实业的经营体。在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高志龙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约定。三原告依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给被告高志龙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现三原告诉请解除《合作协议书》,虽被告高志龙不同意解除该协议,但双方约定的合伙事项(土方工程)时至今日未开始施工,亦无证据证实开工的确定日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作协议书》依法应予解除。依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三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高志龙返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高志龙已向原告庞峥退付保证金3万元,故退还保证金的数额应以27万元计算较为妥当。对于三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30万元的请求,因《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2015年4月15日前,不能进工地,甲方要陪乙方叁拾万…”,据此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于赔偿款的约定数额30万元过高,加之无证据证实给三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庞峥、文森煲、王平与被告高志龙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高志龙返还原告庞峥、文森煲、王平交纳的保证金27万元;三、驳回原告庞峥、文森煲、王平其余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庞峥、文森煲、王平负担4900元,被告高志龙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审 判 员  赵坚毅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晓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