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史凤章与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苏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凤章,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苏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凤章,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阔,北京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仁台,男,1955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斯巴特尔,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力格尔玛,女,1955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那音太,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和(别名苏和巴特尔),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在赤峰监狱服刑。上诉人史凤章因与被上诉人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原审被告苏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1月21日,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与呼日乐巴特尔(现已故)签订“草牧场买卖合同”,将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664亩草牧场承包给呼日乐巴特尔。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即自1999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每亩每年承包费为1.30元,合同期届满后,承包方将664亩土地和所建设的物资一并返还给发包方,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1年3月18日,史凤章与苏和签订了“草牧场、耕地转包合同”,苏和将包括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664亩草牧场在内的1100亩(300亩耕地、800亩草牧场)土地转包给史凤章。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6年,自2001年3月18日至2027年3月18日止,总转包费为18万元,合同期届满后,对承包方出资建设的不动产由双方协商合理作价后留给发包方,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涉案664亩土地,由史凤章自2001年3月18日经营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该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11月21日,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与呼日乐巴特尔签订“草牧场买卖合同”,将涉案的664亩草牧场承包给呼日乐巴特尔,承包期限于2014年11月21日届满的事实清楚。苏和将包括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的664亩土地在内的1100亩土地转包给史凤章时将承包期限延长到2027年3月18日。苏和延长转包期限时未征得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的追认,故苏和与史凤章签订的“草牧场、耕地转包合同”中涉及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664亩土地2014年11月21日以后的部分属苏和无权处分行为,该部分无效。史凤章辩解称其取得涉案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属善意取得,但史凤章提举的“草牧场、耕地转包合同”和(2001)阿证字第284号公证书中附有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草牧场有偿使用证复印件,史凤章应当知道土地所有权人为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且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或追认,故史凤章的此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要求史凤章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被告史凤章与被告苏和于2001年3月18日签订的“草牧场、耕地转包合同”中涉及原告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的664亩土地的2014年11月21日以后的部分无效。宣判后,史凤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史凤章与苏和签订的《草牧场、耕地转包合同》已被有效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如果认为该公证书错误,应当申请阿鲁科尔沁旗公证处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经营涉案土地的期限明知。多年来,被上诉人对此不置可否,明显恶意。如返还土地上诉人的投入损失和逾期可得利益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非合同纠纷案件,而为侵权纠纷案件,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不当。被上诉人请求是排除妨害,原审判决结果是合同无效,什么时候返还原审判决没有说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证书与本案无关。1999年11月21日,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将664亩草牧场承包给呼日乐巴特尔至2014年11月21日止。该草牧场现由上诉人经营,三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如果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对该土地的损失,可另行起诉。上诉人向苏和承包该土地时应当清楚三被上诉人享有经营使用权。因为(2001)阿证字第284号公证书中附有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草牧场有偿使用证复印件。所以上诉人主张善意取得该土地经营权不成立。如果上诉人有损失,应当向苏和要求赔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过程中,史凤章提供18枚照片,用以证明其在经营涉案土地期间,现在土地上有竹柳8万株,成材杨树1000株,为了灌溉增添变压器一台、铺设电线电缆并为六眼井配电力设备,同时证明在经营期间上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大量整理。史凤章提供的照片,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不认可,也不能直接证明照片上的树木、变压器等所处具体位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1999年11月21日,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与呼日乐巴特尔签订“草牧场买卖合同”,将涉案的664亩草牧场承包给呼日乐巴特尔,承包期限于2014年11月21日届满。苏和将该664亩土地转包给史凤章时将承包期限延长到2027年3月18日,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不认可。史凤章、苏和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延长转包期限时已征得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的同意,或者事后已经得到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的追认。所以,原审法院认为苏和与史凤章签订的“草牧场、耕地转包合同”中涉及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664亩土地的承包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以后的部分属苏和无权处分行为,并判决该部分无效正确,应予维持。因合同无效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史凤章提出史凤章与苏和签订的《草牧场、耕地转包合同》已被有效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如果认为该公证书错误,应当申请阿鲁科尔沁旗公证处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史凤章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其经营涉案土地的期限明知,多年来被上诉人对此不不置可否,明显恶意。因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与呼日乐巴特尔将涉案664亩草牧场承包给呼日乐巴特尔的期限于2014年11月21日届满,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史凤章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苏和将涉案664亩土地转包给史凤章时延长承包期限属无权处分,本案涉及到该延长部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所以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史凤章提出被上诉人请求是排除妨害,原审判决结果是合同无效,什么时候返还原审判决没有说明。本院认为,因史凤章与苏和签订的“草牧场、耕地转包合同”中涉及吉仁台、哈斯巴特尔、德力格尔玛的664亩土地的2014年11月21日以后的部分无效,所以应当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史凤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史凤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