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市禾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民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华市禾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民丰,朱丽萍,马丹,马朝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金小山。委托代理人:沈颖杰。委托代理人:吕霞。被告:金华市禾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丹。被告:吴民丰。被告:朱丽萍。被告:马丹。被告:马朝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为与被告金华市禾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力装饰公司)、吴民丰、朱丽萍、马丹、马朝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颖杰和吕霞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民丰和朱丽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禾力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营业字第018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禾力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7.2%,还款方式为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禾力装饰公司因无力偿还,遂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经各方协商一致,各方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展)字第0002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被告禾力装饰公司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3180964.91元,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按一个月浮动),三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吴民丰、朱丽萍、马丹、马朝晖提供了如下担保:(1)被告吴民丰、朱丽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005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金华市翠园小区的房地产为被告禾力装饰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在人民币46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被告马朝晖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005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保集半岛B1-5幢3-102室的房地产对被告禾力装饰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在人民币12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3)被告吴民丰、朱丽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共证字第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被告禾力装饰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马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共证字第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被告禾力装饰公司在2012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马朝晖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共证字第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被告禾力装饰公司在2012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禾力装饰公司发放了相应借款,但被告禾力装饰公司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债务。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禾力装饰公司已积欠原告人民币本息共计3244755.95元(其中本金3180960.31元,利息63795.64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禾力装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244755.95元(其中本金3180960.31元,利息63795.6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吴民丰、朱丽萍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翠园小区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2)第4-81844号)在人民币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马朝晖提供抵押的位于保集半岛B-15幢3-102室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6)第7-96821号)在人民币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吴民丰对被告禾力装饰公司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朱丽萍对被告禾力装饰公司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马丹对被告禾力装饰公司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马朝晖对被告禾力装饰公司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禾力装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吴民丰、朱丽萍、马丹和马朝晖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及各被告主体资格;2.2013年营业字第018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禾力装饰公司发放了320万元借款及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3.2014年(展)字第0002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禾力装饰公司借款展期及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4.2012年押字第005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民丰以自有的金华市翠园小区房地产为被告禾力装饰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融资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4.2012年押字第005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马朝晖以自有的金华保集半岛房地产为被告禾力装饰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融资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5.2014年共字第00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民丰、朱丽萍自愿为被告禾力装饰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2014年共字第00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马丹自愿为被告禾力装饰公司在2012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2014年共字第00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马朝晖自愿为被告禾力装饰公司在2012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0.被告禾力装饰公司融资欠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禾力装饰公司已经违约以及积欠借款本息等的数额的事实。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禾力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2013年营业字第018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按固定利率7.2%,还款方式为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禾力装饰公司因未予偿还,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又签订编号为2014年(展)字第0002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对被告禾力装饰公司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3180964.91元,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按一个月浮动),期限三年,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吴民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005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为被告吴民丰所有的位于金华市翠园小区东北角6号地块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02)字第4-81844号)为上述全部债务在人民币46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共有人即被告朱丽萍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7日,被告马朝晖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押字第005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保集半岛B1-5幢3-1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06)字第7-96821号)对上述全部债务在人民币12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吴民丰和朱丽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共证字第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被告禾力装饰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共证字第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被告禾力装饰公司在2012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朝晖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共证字第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被告禾力装饰公司在2012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禾力装饰公司发放借款320万元,后归还19039.69元,尚欠本金3183960.31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禾力装饰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禾力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由被告吴民丰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翠园小区东北角6号地块的房产在人民币46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马朝晖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保集半岛B1-5幢3-102室的房产在人民币12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对上述房产在各自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禾力装饰公司所借借款,已由被告吴民丰和朱丽萍共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确认,同意在约定担保期间内在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马丹和马朝晖又分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签字确认,同意在约定担保期间内在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担保也属合法有效且均在约定担保期间,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禾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180960.31元及利息63795.64元(该利息已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吴民丰所有的位于金华市翠园小区东北角6号地块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02)字第4-81844号),有权以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对被告马朝晖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保集半岛B1-5幢3-1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06)字第7-96821号),有权以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民丰和朱丽萍共同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马丹和马朝晖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所涉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9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