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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董精博与宋德云民间借款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精博,宋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396号申请执行人董精博,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宋德云,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申请执行人董精博与被执行人宋德云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13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董精博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宋德云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和滞纳金133,500元。承担公证费3,7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宋德云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宋德云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等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查明被执行人宋德云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名下上海市广中路XXX号XXX室房屋被其他法院因另案查封,目前暂不能拍卖兑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宋德云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名下上海市广中路XXX号XXX室房屋被其他法院因另案查封,目前暂不能拍卖兑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135号执行证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