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蛟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蛟民初字第34号原告曹某甲,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苏佳,浮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曹某乙,住江西省浮梁县。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佳、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认识不久后随被告回浮梁县老家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2007年11月21日,儿子曹某丙出生。2010年12月4日,女儿曹某丁出生。2007年12月24日,在浮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因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吵架,感情破裂,以致于现在分居,无法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曹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儿曹某丁随被告生活;3、原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某甲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曹某甲的身份证及被告曹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曹某丙及曹某丁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儿子曹某丙、女儿曹某丁的事实。被告曹某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曹某甲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两个小孩还小,需要完整的家庭关怀。被告曹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曹某甲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材料,被告曹某乙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上半年在外务工时相识。经过八、九个月的相处,被告曹某乙与原告曹某甲一起去女方家中见了父母,至此确定了恋爱关系。随后双方回被告曹某乙家中按照农村习俗摆了结婚酒席。2007年11月21日,儿子曹某丙出生。2007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浮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0年12月4日,女儿曹某丁出生。婚后,原告曹某甲一直随被告曹某乙在浮梁县三龙乡芦田村居住,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曾三、四次去原告曹某甲老家看望原告父母。儿子曹某丙生日时,原告父母还从贵州过来看过。2013年上半年,原告曹某甲因外出工作,回家时间较少,双方感情出现摩擦,现双方分居两月有余。原告曹某甲认为,其与被告曹某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曹某乙离婚;2、婚生儿子曹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儿曹某丁随被告生活;3、原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负忠实义务,生活过程中应当彼此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恋爱关系也经过原告父母的认可,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到结婚,时间较长,足见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儿一女,原告曹某甲随被告曹某乙在浮梁县三龙乡芦田村的家中生活长达八年时间。期间,原、被告曾去过原告曹某甲位于贵州的家中看望原告父母,原告父母在双方婚生子曹某丙生日时也来家中给外孙过生日。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曹某甲也未举证其与被告曹某乙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至于原告曹某甲诉称的双方婚后经常吵架,本院认为上述问题的出现主要是双方在如何平衡原告曹某甲外出工作及兼顾照料家庭时沟通不畅,不注意方式方法造成的,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更多的理解体谅对方,加强沟通,处理好工作及家庭的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曹某乙在庭审中也表示双方还有可能和好,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成长环境。故对于原告曹某甲请求判令其与被告曹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