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夏烈富与马余芹、夏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烈富,马余芹,夏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夏烈富。被告:马余芹。被告:夏启勇。原告夏烈富诉被告马余芹、夏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烈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余芹、夏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烈富起诉称:被告马余芹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时被告马余芹写好一张借条给原告,商定2014年9月21日归还,但至今未还。从2013年12月21日后被告马余芹开始回避原告,连电话也不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16个月利息,已支付3个月,按银行利息0.3%还须支付15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夏烈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马余芹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马余芹、夏启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马余芹、夏启勇未举证。原告夏烈富提供的证据,被告马余芹、夏启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1日,被告马余芹向原告夏烈富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余芹未予归还。原告夏烈富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马余芹与夏启勇于199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夏烈富与被告马余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马余芹向原告夏烈富借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马余芹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马余芹应在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的,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3%,但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3%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余芹对原告的债务发生于其与夏启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夏烈富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余芹、夏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余芹、夏启勇共同归还原告夏烈富借款40000元;二、被告马余芹、夏启勇共同支付原告夏烈富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0.3%计算的利息716元,以及自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3%计算的利息;三、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由被告马余芹、夏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夏烈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9元(预收839元),由原告夏烈富负担17元,被告马余芹、夏启勇负担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