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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献、周天鸿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周天鸿,周某甲,尤某,吴叶东,刘某,袁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27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献,无业。2011年11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天鸿,无业。2010年4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2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9月8日);2014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城管办工作人员。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尤某,无业。2007年2月16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叶东,无业。2012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空调安装工人。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甲,无业。2013年10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3月12日,因赌博望风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献、周天鸿、周某甲、尤某、吴叶东、刘某、袁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献、周天鸿、周某甲、尤某、吴叶东、刘某、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下旬至2015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献、周天鸿在无锡市新区某小区三区132号201室,组织张某、袁某乙、唐某、李某某等人以“牛牛”、“二八杠”等形式进行赌博20余场,并安排被告人吴叶东、刘某抽头,安排被告人袁某甲望风,抽头获利计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吴叶东、刘某各参与抽头10场左右,被告人袁某甲参与望风10余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1日间,被告人张献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尤某在无锡市新区某小区二区105号102室,组织张某、许某、方某等人以“牛牛”等形式进行赌博14场,并安排被告人吴叶东抽头,抽头获利计人民币23320元。其中,被告人吴叶东参与抽头10余场。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献、周天鸿、周某甲、尤某、吴叶东、刘某、袁某甲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献、周天鸿、周某甲、尤某、吴叶东、刘某、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献、周天鸿、周某甲、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叶东、刘某、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献、周天鸿、吴叶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献、周天鸿、周某甲、尤某、吴叶东、刘某、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献、周天鸿、周某甲、尤某、吴叶东、刘某、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梁某、方某、周某乙、张某、许某、袁某乙、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照片,查获作案工具的照片,涉案人员杨某、唐某某的供述笔录,账册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献、周天鸿、周某甲、尤某、吴叶东、刘某、袁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献、周天鸿、周某甲、尤某、吴叶东、刘某、袁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献、周天鸿、周某甲、尤某、吴叶东、刘某、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献、周天鸿、周某甲、尤某、吴叶东、刘某、袁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献、周天鸿、周某甲、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实行处罚。被告人吴叶东、刘某、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献、周天鸿、吴叶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献、周天鸿、周某甲、尤某、吴叶东、刘某、袁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献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天鸿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尤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叶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袁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