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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岭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与潘XX、卢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潘XX,卢X,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岭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现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XX区北山东矿路255号。负责人人王本锋,系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潘XX,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XX区益人路电业大院9号楼2单元602室。被执行人卢X,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XX路保险公司住宅楼1单元1201室。被执行人李XX,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XX路保险公司住宅楼1单元1201室。本院在执行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与潘XX、卢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5)岭商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齐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