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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五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途经五华县水寨华伟红绿灯明鑫医院门前时碰撞到道路中间隔离墩,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323.8mg/10O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坦白其罪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500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清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