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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成都德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辛本权、冯清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德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辛本权,冯清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成都德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怡人。委托代理人赵中杉。被告辛本权。被告冯清华。原告成都德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辛本权、冯清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中,因被告辛本权、冯清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赵中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由成都市融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德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于2012年9月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工行盐市口支行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向被告发放家装专项分期付款185800元,被告分期24个月偿还,第一期应还款项7754.67元(其中分期付款本金708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671.67元),之后每个月应还款7739元(其中分期付款本金707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手续费66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个贷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工行盐市口支行于2012年11月1日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透支,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日开始在每月15日前偿还当月应还款额。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信用卡分期付款及手续费,工行盐市口支行已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信用卡分期付款及手续费,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122804.71元。根据《个贷担保合同》第20.1条约定:被告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不足30日按30日算)千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条约定:被告逾期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息的,被告按照以下方式支付逾期垫付违约金:第三次及以上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根据二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二被告系夫妻,系前述信用卡分期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同时,被告二亦作为被告一在《个贷担保合同》中的共同债务人,对前述信用卡分期贷款的本金、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垫信用卡分期款项,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122804.71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分期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为人民币180976.83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8000元;4、判令二被告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成都融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经成都市成华区工商局核准,原告名称更名为成都德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行盐市口支行开展了工行信用卡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义务,该业务是指,有装修打算的客户向工行盐市口支行申请办理工行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后,通过透支的方式支付装修款,然后以按月分期还款的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被告辛本权即属于办理了工行该项业务的客户。原告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前述需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装修款的装修客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行盐市口支行依约要求装修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9月5日,被告辛本权作为乙方,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甲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原告申请房屋装修,装修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伍仟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柒万伍仟元,剩余家装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家装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乙方分期24个月偿还等。2012年9月30日,被告辛本权作为乙方,被告冯清华作为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辛本权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手续,以及原告为被告辛本权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宜;明确被告辛本权贷款金额1699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首期还款7751元,每月还款7739元;明确被告冯清华为被告辛本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辛本权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不足30日按30日算)千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辛本权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的,被告辛本权还将按照以下方式支付逾期垫款违约金:第3次及以上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2012年9月30日,被告辛本权、冯清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明确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承诺若未按期支付本次装修贷款的银行贷款月供,自愿支付按贷款额的10%核算赔偿金额,作为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若不能清偿本次银行贷款及相关费用时,自愿用属于自己(或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一切财产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市口支行于2012年11月1日为被告辛本权办理了信用卡透支,被告辛本权向工行盐市口支行透支金额为1699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5851.67元,共计185751.67元,应分期24个月偿还。其后,由于被告辛本权在还款期间逾期还款累计达13次,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被告辛本权强制性提前还款退出,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辛本权垫付信用卡分期款项及手续费132804.71元。截至今日,被告辛本权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122804.71元未支付。原告向二被告追索垫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承诺保证书》、《家装分期付款业务逾期催收函》、信用卡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辛本权、冯清华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体现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辛本权在取得工行盐市口支行的信用卡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取得向被告辛本权追偿的权利,被告辛本权应清偿原告垫付的信用卡分期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款项,原告向被告辛本权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辛本权应当偿还原告代垫的信用卡分期款项122804.71元。原告与被告辛本权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不足30日按30日算)千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被告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的,被告还将按照以下方式支付逾期垫款违约金:第3次及以上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等,原告要求被告辛本权支付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分期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为180976.83元),但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说明被告辛本权的每一笔逾期金额,且原告为被告辛本权垫付的金额仅122804.71元,却要求被告支付高达180976.83元的违约金显然不合理。被告辛本权因其违约行为已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承担了违约责任(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已由原告垫付),加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辛本权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了高达180976.83元以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进行调整。原告为被告辛本权垫付信用卡分期款项及手续费122804.71元,该金额可以认定为被告辛本权的逾期金额,以20%的标准计算,为24560.9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辛本权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开支律师代理费的正式发票证实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清华作为担保方与原告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并出具《承诺保证书》,愿意为被告辛本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辛本权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清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行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本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德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22804.71元,并支付违约金24560.9元。被告冯清华对被告辛本权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成都德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原告成都德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126元,被告辛本权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