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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熊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熊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4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东路286号。负责人黄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宗登,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汤必超,男,该行员工。被告熊兰,女,汉族,1981年8月5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熊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宗登、汤必超、被告熊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熊兰于2008年7月8日同我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熊兰向我行借款10万元,借期为20年;期数240期,月利率为7.1775‰,按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一年。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为担保我行之债权,被告将其房屋抵押给我行(房他证号:九房庐他字第0030**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履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致使我行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兰立即返还我行贷款本金45201.86元、利息11770.99元、罚息3764.91元以及自2015年8月13日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并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九房他证号:九房庐他字第0030**号)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未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年,自2008年7月14日至2028年7月14日,月利率为月利息7.1775‰,按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一年;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为担保原告之债权,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第8页的第11条第一款第4项第三小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处置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被担保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3.借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以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指定的账户;4.还款明细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0737.76元(本金45201.85元、利息11770.99元、罚息3764.91元)。被告熊兰辩称:我没有偿还能力,因为我用房子抵押,我同意银行收回我抵押的房屋用来偿还欠款。因为后来还钱是刘震在办理,后面的我在外地也不清楚具体情况。但贷款是我去办的,还款是刘震办理的。刘震没有还钱也没有人通知我,银行没有跟我讲他没有还款,我是在起诉后法院找我我才知道的。房子抵押后,我就不存在支付利息了,还款是不可能的。我同意将房子偿还,我要求原告收回抵押的房屋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熊兰签订《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兰向原告中国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0年;自2008年7月至2028年7月,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7.1775‰,按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一年,每月归还本息为3718.60元,期数为240期,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被告熊兰将位于庐山区毛纺街综合楼B栋2-604室房产提供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将该房(房他证号:九房庐他字第0030**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本息58901.30元,截止自2015年8月12日,现尚欠本金45201.86元,利息11770.99元、罚息3764.91元(本息合计60737.76元)未还给原告,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案外人刘震将本属于陈新东购买的庐山区毛纺街综合楼B栋604室房产办至熊兰名下,随后隐瞒房屋权属真实情况。2008年7月14日,熊兰向中国银行贷款100000元,并以该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再查明:2015年1月19日,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撤销了熊兰办理的涉本案诉争房屋的他项权证。2015年4月10日,九江市人民政府作出九府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九房登撤字(2015)第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熊兰之间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熊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及还款的义务,且被告熊兰已逾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737.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九江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九房登撤字(2015)第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涉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人系案外人陈新东,故对原告提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兰提出以抵押物的房产归还欠款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60737.76元(本金45201.86元,利息11770.99元、罚息3764.91元)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45201.86元及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17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熊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钰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