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彭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17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彭某某,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17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彭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以来的休渔期内,被告人刘某、彭某某使用非法的定制串联倒须笼(俗称蜈蚣笼),多次在惠东县巽寮海域(南海海域)非法捕捞。同月28日4时许,公安机关联合渔政大队,在巽寮海域现场抓获驾驶渔船非法捕捞的刘某、彭某某,当场缴获定制串联倒须笼40条以及当天捕捞到的螃蟹17.5公斤、濑尿虾15公斤(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90元)。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时,被告人刘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巽寮镇海域将被告人刘某、彭某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彭某某利用蜈蚣笼网收取的渔获。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蜈蚣笼网40条、蟹35斤、濑尿虾30斤。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禁渔期共非法捕捞水产品5次,时间分别是2015年5月16日、5月18日、5月22日、5月26日、5月28日,共收取价值约2000元的渔获。其从2014年9月开始利用禁用工具蜈蚣笼网捕鱼,共在大亚湾惠东海域捕鱼约4个月左右,共收取价值约4000元人民币左右的渔获。其与妻子彭某某一般在凌晨4时至6时出发前往惠东县巽寮海域放置蜈蚣笼网,然后隔一天至两天回来收网,收取网上的渔获后继续将笼网放置海中等待下次收网。其负责拉网,其妻子彭某某负责收渔。其称清楚禁渔期的具体时间为每年的5月16日至8月1日,但不清楚有关(休)渔期以及相关禁止捕捞的法律法规。7、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禁渔期共非法捕捞水产品5次,时间分别是2015年5月16日、5月18日、5月22日、5月26日、5月28日,共收取价值约2000元的渔获。其从2014年9月开始利用禁用工具蜈蚣笼网捕鱼,共在大亚湾惠东海域捕鱼约4个月左右,共收取价值约4000元人民币左右的渔获。其与丈夫刘某前往惠东县巽寮海域放置蜈蚣笼网,然后隔两天回来收网,收取网上的渔获后继续将笼网放置海中下次再收网,如此反复视天气情况而定两天至四天进行捕捞一次,直至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止。其称清楚禁渔期的具体时间为每年的5月16日至8月1日,但不清楚有关(休)渔期以及相关禁止捕捞的法律法规。8、渔政支队、大队证明及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彭某某的“定置串联倒须笼”渔具的相邻5目的网目内径最小值为14毫米,低于农业部通告(2013)1号文规定的该类型渔具最小网目尺寸25毫米要求。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刘某、彭某某捕捞的水产品价值人民币1290元。10、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证实刘某、彭某某的家庭情况困难,父亲刘庆安患脑肿瘤,需要有人照看。11、取保候审文书及保证人材料,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1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彭某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彭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