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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豪与被告曾志、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豪,曾志,肖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528号原告刘志豪,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曾志,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肖丽(被告曾志之妻),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志豪与被告曾志、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月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刘志豪及被告曾志、肖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豪诉称,2012年3月2日、2013年1月4日,被告曾志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刘志豪处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5月4日后未能按约定还息,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曾志向原告刘志豪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按时还款,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曾志与被告肖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志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24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4日止),其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曾志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转移给郭有民了,与他无关。而他妻子对于他的借款根本不知情,包括借款、还款等,且他所借的钱并没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肖丽答辩称,在曾志借款时她不知情,后来她了解到钱是帮曾志姐姐借的,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志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两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2013年1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曾志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曾志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9月份还款5万,至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流水凭证,拟证明被告曾志借款之后按月利率2%通过银行转账按月支付利息,总计还利息款36000元。经原告刘志豪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证据一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志与被告肖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曾志、肖丽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曾志、肖丽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刘志豪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刘志豪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曾志与被告肖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日,被告曾志向原告刘志豪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志豪人币壹拾万元整,曾志,2012年3月2日。2013年1月4日,被告曾志向原告刘志豪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志豪人币壹拾万元整,曾志,2013年1月4日。被告曾志对上述二笔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19日,被告曾志向原告刘志豪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借刘志豪20万元定于2014年9月份还款5万,其余款项于年底再还5万,剩下的明年(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未按承诺偿还款项。2015年1月16日,被告曾志偿还了4000元的利息;1月28日、2月2日各支付了2000元利息;3月15日和3月20日各支付了2000元利息。原告刘志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曾志、肖丽的银行存款24664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曾志所有的位于涟源市光兰路的一处房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08字第01695**号,冻结了被告肖丽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人民路支行的账户600261700432,冻结了被告曾志在涟源市环境保护局应发的工资、福利。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240000元。原告刘志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肖丽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曾志的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郭有民。本院认为,被告曾志向原告刘志豪出具借条及原告刘志豪向被告曾志按约定支付资金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构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志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肖丽提出借款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曾志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肖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肖丽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债务系被告曾志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志豪要求被告曾志、肖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曾志提出其债务已经转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志、肖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志豪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24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曾志、肖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