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邓绍明与陈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绍明,陈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绍明。委托代理人:沈健文,大埔县三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武。委托代理人:黄庆袁,广东恒吉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绍明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埔县人民法院(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陈志武与邓绍明是经人介绍称有生意项目可以合作认识的,后双方有经济往来。至2013年8月6日,邓绍明与陈志武经结算签订了内容相同、双方各执一份的《结算清单》,内容为:“①武来款125500元;②明付款79555元;③陈志武向邓绍明借款350000元;④陈志武支付利息共33个月共462000元;⑤陈志武付利息至13年8月21日止后无还款另计利息;⑥二人抵后陈志武欠邓绍明共计人民币766055元。二人以上确认后双方签名。”邓绍明、陈志武分别在《结算清单》中签名并各自写上了年月日。原审审理中,邓绍明、陈志武共同确认了第⑥项766055元的计算方法,即以第③项借款350000元为本金数按月息4分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共计33个月的利息为462000元,本息合计812000元。在双方往来付款结算中,第①项减去第②项得到45945元,812000元减去陈志武多付给邓绍明的45945元,陈志武结欠邓绍明766055元(812000元-45945元=766055元),其中仍欠借款本金304055元、利息462000元。结算完毕后,陈志武于同日向邓绍明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兹借到和村邓绍明人民币共计766055元,大写:柒拾陆万陆仟零伍拾伍元整。经借人:陈志武。2013年8月6号”。2015年1月14日,陈志武向邓绍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邓绍明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兹收到陈志武借款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电汇银行)。此致收款人邓绍明。2015、1、14号”。因陈志武未偿还借款,邓绍明于2015年3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志武付清所欠邓绍明的借款766055元。审理中,邓绍明、陈志武共同确认2013年8月6日签订766055元《结算清单》后,双方往来账目已结清,无其他未结算单据。原审审理认为: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清单》,同时被告陈志武向原告邓绍明出具《借条》1份,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结算清单》第⑥项766055元及《借条》中的766055元是同一笔款项,其中有借款本金304055元,利息462000元(以350000元为本金数按月息4分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共计33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涉案以350000元为本金数按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2015年1月14日,被告陈志武向原告邓绍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剔除,据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204055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志武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邓绍明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40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共计33个月以350000元为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邓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志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原告邓绍明负担1960元,被告陈志武负担3770元。宣判后,邓绍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2013年8月22日以后不再计算利息,有违公平及合同自治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上诉人因在大埔县文化路购买现住的影剧院旁伟业大厦房屋,以及投资承包开发山地和在外地投资等方面,造成资金周转紧张,多次要求上诉人帮其解决困难,上诉人先后通过银行转账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帮其转借和代付银行利息。2013年8月6日双方对此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内容为:“①武来款125500元;②明付款79555元;③陈志武向邓绍明借款350000元;④陈志武支付利息共33个月462000元;⑤陈志武支付利息至13年8月21日止后无还款另计利息;⑥二人抵后陈志武欠邓绍明共计人民币766055元。二人以上确认后双方签名。”结算完毕后,被上诉人于同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但自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有还款行为,直到2015年1月14日经多次催收后才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00000元。根据《结算清单》第⑤项双方“陈志武支付利息至13年8月21日止后无还款另计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其还款日2015年1月14日期间以304055元为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4055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共计33个月以350000元为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共计17个月以304055元为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邓绍明在二审开庭时增加上诉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二审判决之日止以2040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陈志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邓绍明的上诉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共同确认,2013年8月6日《结算清单》第⑥项766055元与陈志武在同一天出具的《借条》中的766055元是同一笔款项,其中借款本金为304055元,利息为462000元(以350000元为本金数按月息4分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共计33个月)。2015年1月14日,陈志武向邓绍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令陈志武向邓绍明偿还借款本金204055元及支付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共计33个月以350000元为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邓绍明上诉请求判令陈志武支付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以304055元为本金数以及2015年1月14日起至二审判决之日止以204055元为本金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经查,邓绍明于2015年3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时,其诉讼请求为:判令陈志武付清所欠邓绍明的借款766055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邓绍明并未请求判令陈志武支付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以304055元为本金数以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204055元为本金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于邓绍明二审中诉请判令陈志武支付2013年8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邓绍明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邓绍明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7元,由上诉人邓绍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伟玲代理审判员 曾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