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郑江平与周根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平,周根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32号原告:郑江平,农民。被告:周根水,农民。原告郑江平为与被告周根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根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江平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陆续到原告处赊购饲料若干,共计货款人民币99480元,被告赊购饲料后,均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了8500元,2014年10月18日支付了30000元,余款6098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6098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4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周根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客观、真实,且有被告签名确认,可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赊购饲料计货款99480元,每次赊购饲料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每张欠条均约定逾期未付从赊购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8500元,2014年10月18日支付30000元,余款60980元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饲料,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609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根水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江平饲料款6098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9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周根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平审 判 员  郑爱华人民陪审员  周曹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蕊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