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王成龙、朱斌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新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王成龙。委托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朱斌。申请人王成龙与被申请人朱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国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成龙申请称,被申请人朱斌及债务人赵慧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10月23日向申请人王成龙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江苏生美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和镇江亿发���胶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申请人朱斌将其所有的位于扬中市明珠湾468-470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申请人王成龙多次催要还款,被申请人朱斌、债务人赵慧分文未还,江苏生美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和镇江亿发塑胶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故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朱斌及债务人赵慧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10月23日向申请人王成龙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成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赵慧朱斌。担保人:江苏生美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镇江亿发塑胶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3日。两公司均在借条上盖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月息1.5%,一两天后归还。同日,申请人王成龙将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借款人赵慧尾号为8558的银行卡中。此后,赵慧、朱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申请人催要时,赵慧在借条上对利息及抵押进行了明确约定,载明:若到2015年1月10日未归还,则将扬中市明珠湾468-470号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他项权证。利息以实际借款月息1分5计算。上述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还款。2015年1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申请人以其独有的三茅街道明珠湾468-470号商住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扬房权字第××号)作为清偿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5年1月14日,申请人王成龙与被申请人朱斌共同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扬房他证三茅镇字第1501**号。申请人王成龙多次催要还款,被申请人朱斌、债务人赵慧分文未还,江苏生美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和镇江亿发塑胶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故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斌订立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抵押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申请人王成龙是合法的抵押权人。债务人赵慧、朱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现申请人请求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朱斌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明珠湾468-470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扬房权字第××号),申请人王成龙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申请人朱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张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曹凤彪书 记 员 姚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