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725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05月11日,陕西东岭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东岭新时代小区10号楼。委托代理人张文晋,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委托代理人李凤萍,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09月24日,系陕西太白黄金矿业公司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宪荣,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两地分居缺乏了解,婚后原告为了共同生活,辞去了贵州的工作返回宝鸡后,在未找到工作期间,被告从未过问过原告的生活。且在被告每周都要来宝鸡采购并呆在宝鸡时,几乎从不回家,甚至原告在宝鸡看到被告后,被告竟闪身躲走。我认为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的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证人王秀琴当庭陈述证言。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且原告本质不坏,人品不错。我愿意改变自己,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前给原告购买衣服、购买三金的交易明细;2.贷款购车合同;3.婚礼请客酒水收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所提交证据2贷款购车合同没有双方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09月09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未给原告彩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两地分居缺乏了解,婚后原告辞去了原有工作返回宝鸡后,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缺乏对家庭应尽义务的意识,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对此被告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并表示改正自己的不足,希望原告给其机会来挽回这个家。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理应相互关爱。由于被告在夫妻生活中缺乏责任感,致夫妻感情有了裂痕。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要积极改进,其态度诚恳,只要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改掉自己的不足,经常与原告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