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道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世华、宋会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世华,宋会红,杨宝田,杨增松,张世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商初字第57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文清,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世华,农民。被告:宋会红,农民。被告:杨宝田,农民。被告:杨增松,农民。被告:张世军,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世华、宋会红、杨宝田、杨增松、张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华、宋会红、杨宝田、杨增松、张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张世华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由宋会红、杨宝田、杨增松、张世军提供保证。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使原告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世华、宋会红、杨宝田、杨增松、张世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世华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35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金额为13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000‰,并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宋会红、杨宝田、杨增松、张世军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世华取得借款135000元,期间被告张世华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30日,本金135000元及以后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等已记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世华发放了借款,被告张世华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张世华偿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会红、杨宝田、杨增松、张世军自愿为张世华该笔135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张世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宋会红、杨宝田、杨增松、张世军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张世华追偿。被告张世华、宋会红、杨宝田、杨增松、张世军如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1195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立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战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