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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俊堂与张长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俊堂,张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俊堂,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华伟,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罗俊堂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喜,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罗俊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俊堂,被上诉人张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罗俊堂于2006年4月13日向原告张长喜借款2500元,并出具有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长喜现金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罗俊堂2006.4月13号”。经原告催要,被告罗俊堂于2007年5月12号归还500元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罗俊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俊堂辩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罗俊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00元的事实,在(2014)西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不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罗俊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长喜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俊堂承担。宣判后,罗俊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已偿还,该款项与(2014)西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长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涉及借款虽形成于2006年4月13日,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债权人张长喜有权要求债务人罗俊堂偿还借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罗俊堂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款项在(2014)西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上诉人罗俊堂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上诉人罗俊堂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俊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永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