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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毛海华与徐云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海华,徐云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毛海华,男,住靖江市生祠镇生祠村小鞠家埭*号。委托代理人钱苏凡,靖江市生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云松,现下落不明。原告毛海华与被告徐云松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苏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祠支行(以下简称生祠支行)借款37000元,原告、张美兰(原告之妻)、徐素英为该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生祠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12‰计算)。后原告夫妇先后代被告偿还生祠支行2043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0430元。被告徐云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徐云松与生祠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徐素英、毛海华、张美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生祠支行向徐云松交付了借款37000元,约定实际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届期,徐云松未能偿清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尽保证义务。生祠支行遂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2)泰靖生商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云松归还生祠支行借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12‰计算);毛海华、张美兰、徐素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16日,生祠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从原告账户扣划了11470元(其中本院扣除了执行费540元,余10930元发还生祠支行),从张美兰账户扣划了1500元。同年9月27日,原告代被告向生祠支行归还了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致起讼争。另查明:毛海华与张美兰系夫妻,于1996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徐云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云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海华人民币2043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夏旭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炼附:实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