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贾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岳洪涛、赵伯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商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东庆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宏钧。被告岳洪涛。被告赵伯珍。被告王勋。被告王京。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岳洪涛、赵伯珍、王勋、王京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宏钧和被告王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洪涛、赵伯珍、王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和2012年6月28日,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岳洪涛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各被告之间成立联保小组,被告王勋、王京为被告岳洪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岳洪涛自2013年4月28日开始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28日,尚欠本金22778.24元、利息4664.44元、罚息2332.22元,共计29774.90元,被告王勋、王京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岳洪涛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9774.90元,被告赵伯珍、王勋、王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岳洪涛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赵伯珍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王勋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王京辩称,借款被告王京未使用,应该谁使用借款由谁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岳洪涛、王勋、王京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岳洪涛、王勋、王京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8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的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2012年6月28日,被告岳洪涛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岳洪涛,账号:60×××91,借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岳洪涛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岳洪涛账号为60×××91的账户内发放贷款5万元,执行年利率15.84%。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岳洪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78.24元、利息4664.44元、罚息2332.22元,共计29774.90元。另查明,被告赵伯珍系被告岳洪涛之妻,其作为被告岳洪涛的配偶在2012年6月19日贷款申请表中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据、证明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洪涛、王勋、王京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岳洪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岳洪涛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岳洪涛和被告赵伯珍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岳洪涛和被告赵伯珍偿还借款本金22778.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6996.66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岳洪涛和被告赵伯珍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勋、王京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勋、王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洪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洪涛和被告赵伯珍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2778.24元、利息6996.66元,共计29774.9元,以及自2014年3月1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勋、王京对被告岳洪涛和被告赵伯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勋、王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洪涛和被告赵伯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公告费520元,共计1064元,由被告岳洪涛、赵伯珍、王勋、王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审 判 员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永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臧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