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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银珍与被告陈昆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珍,陈昆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王银珍,女,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陈昆年,男,1961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告王银珍诉被告陈昆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昆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珍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陈昆年向原告王银珍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陈昆年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届期,由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昆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昆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银珍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7元,由被告陈昆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