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吕腊月与吕宗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腊月,吕宗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160号原告:吕腊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宗明,男,汉族。原告吕腊月与被告吕宗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腊月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腊月诉称:原、被告均系蕲县镇龙王庙村居民,2012年5月1日,被告因家庭开支从而通过原告找到第三人王志闯借款,因当时王志闯与被告不熟悉就提出如原告愿意担保才同意借款。2012年5月1日,在原告担保下由王志闯将246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时承诺月息3分的利息。借款后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谁知,在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按时支付本息。为此原告在债权人催要下,于2015年2月代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2214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246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4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宗明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蕲县镇龙王庙村居民,相互较为熟悉。2012年5月1日,被告通过原告���到案外人王志闯借款,王志闯提出如原告愿意担保才同意借款。当日由原告担保王志闯将24600元现金借给被告,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王志闯人民币贰万肆仟陆百元(24600元),利息叁分。2012年5月1号借款人:吕宗明。担保人:吕腊月”。后,王志闯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王志闯向原告催款,2015年5月1日,原告支付王志闯本金24600元、利息22140元,王志闯将《借条》原件交付给原告。当日在原告代理人办公室王志闯当代理人面在打印的《证明》上签名并摁手印,另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交付给原告代理人。《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2012年5月1日由吕增明出面向本人所借(吕腊月担保)的现金24600元人民币,由于债务人吕增明经多次催要一直推诿不还,在本人要求下,担保人吕腊月于2015年5月1日将该笔借款本金24600元及利息22140��代为偿还给我,本人也已于代还款的当日将该借条的原件交予吕腊月保存,现该笔债务的债权由吕腊月享有。”,2015年6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明》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王志闯签订的借款合同即《借条》及原告在此《借条》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贷款人王志闯在向被告催告其履行还款义务无果后,向担保人原告催要,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实际支付王志闯借款本金24600元及利息22140元,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其主动降息,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1日利息18000元,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状称“原告在债权人催要下,于2015年2月代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22140元”,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应为笔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吕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吕腊月代偿的借款本金24600元及利息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元,原告吕腊月负担33元,被告吕宗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庆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晓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