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行审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任艳军、任春芳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任艳军,任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清行审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振丰,主任。被执行人任艳军,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被执行人任春芳,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系任艳军之妻。申请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清征决字(2015)第1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5)第1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任艳军、任春芳夫妇于2003年11月1日结婚,于2004年9月24日生育第一个子女,女孩,取名任亚威;于2007年10月7日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取名任一闯;于2014年11月7日生育第三个子女,女孩,取名任紫嫣。任艳军、任春芳夫妇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向任艳军、任春芳征收社会抚养费,每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8542元,合计117084元。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5)第1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5)第1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少武审判员 王玉峰审判员 徐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