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立英与陈家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英,陈家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354号原告刘立英,无业。被告陈家勤,务工。委托代理人黄传学、刘成,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立英为与被告陈家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英,被告陈家勤委托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7日,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将我撞伤,我住院治疗后,被告仅支付了300元,剩余的经济损失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0元、生活补助费50000元、误工损失费100000元、护理费500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合计30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家勤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该起纠纷已经在2006年达成协议,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被告陈家勤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宜城市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被告陈家勤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鲤鱼桥水库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刘立英撞倒,造成原告刘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06年7月17日,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60731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家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立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1672.53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半月,继续活血化瘀,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另查明,2006年7月19日,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陈家勤承担刘立英的治疗费1672.53元。二、陈家勤一次性付给刘立英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补偿费300元,剩余部分由刘立英自行承担。三、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复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第20060731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家勤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原告刘立英撞伤,在事故处理期间,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刘立英就其损失已与被告陈家勤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陈家勤已按照赔偿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在原告刘立英起诉要求被告陈家勤赔偿损失35万元,但未提出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况且,依照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刘立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据此,对原告刘立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立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启勇审 判 员 徐广义人民陪审员 王雪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