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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茅锡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郁建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644号(小额诉讼案件)原告茅锡娟。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郁建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茅锡娟与被告郁建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83.10元【其中医疗费343.1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郁建标予以赔偿。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锡娟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建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0时6分,被告郁建标驾驶牌号为浙B5XX**大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建设公路镇中路东南约1米处撞及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茅锡娟,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郁建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茅锡娟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25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伤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浙B5XX**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43.10元,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2、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040元,其计算标准及期限均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调整为1200元(40元/天×30天);4、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分别调整为200元、400元、200元;5、法医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诉讼代理费属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院酌定由被告郁建标赔偿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茅锡娟医疗费人民币343.1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4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7283.10元;二、被告郁建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茅锡娟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郁建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