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中民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振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赵振浩,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洪德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基弘,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浩。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洪德项目部。负责人朱维宏。上诉人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环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胜利油田营海油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的合同纠纷发生在环县洪德镇四合塬境内,上诉人在环县设有洪德项目部,且项目部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故根据法律规定,环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应��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环县辖区内,故应认定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环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环县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轲平审判员  郑晓霞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边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