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韦静波与覃炼、广西桂林沣汇源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韦静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邹仁丽,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覃炼。被告广西桂林沣汇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全州县三江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陶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君,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丽红,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韦敢,原告韦静波诉被告广西桂林沣汇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沣汇源公司)、覃炼、第三人韦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铁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覃玉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玉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仁丽,被告沣��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君、艾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炼及第三人韦敢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覃炼、广西桂林沣汇源建筑工程公司承接了在柳江县三都镇的国家土地治理项目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请原告驾驶勾机帮其承接的上述工程挖水利和农耕路。作为被告工地主管的第三人韦敢对原告的出工天数进行统计并出具单据。2013年9月13日被告覃炼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工程款31000元。现被告拒付上述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韦静波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韦敢出具的结算单一张(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原件),以证明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韦静���使用小勾机在覃炼老板工地做工共91天,应付工时费46150元,已支15000元,尚欠31150元。2、覃炼出具的欠条一张(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原件),以证明覃炼欠韦静波工程款31000元。3、柳江县政府采购合同书一份(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复印件),以证明沣汇源公司中标柳江县2012年三都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的工程。被告沣汇源公司辩称,1、沣汇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覃炼与沣汇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对原告无拘束力;3、沣汇源公司承建的柳江县三都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于2013年9月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截止2014年11月13日全部付清覃炼的工程款,覃炼与原告的欠款纠纷与沣汇源公司无关;4、覃炼是否存在欠款不还事实,与沣汇源公司无关,沣汇源公司也无法知晓、无法核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沣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沣汇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建行电子转账凭证九张(日期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复印件),以证明沣汇源公司分九次通过转账付清覃炼的工程款共6166532.05元。2、本院(2014)江执字第479-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复印件),以证明覃炼在柳江县三都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的质保金310354.49元,转入本院账户,用以清偿债务。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复印件),以证明依据本院(2014)江执字第479-6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沣汇源公司将覃炼所交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10354.49元全部汇入本院账户。4、本院(2015)江民初字第165号、255号民事判决书(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4日、3月23日,复印件),以证明韦敢系覃炼的工作人员,不是沣汇源公司的人员,沣汇源公司没有参与涉案的合同活动,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本院依据被告沣汇源公司的书面申请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本院(2015)江民初字第255号案的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沣汇源公司承包“柳江县2012年三都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由覃炼挂靠该公司,以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负责工程的施工。被告覃炼未向法庭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韦敢未向法庭作出书面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沣汇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单据及欠条上没有沣汇源公司的签章,且覃炼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沣汇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覃炼、韦敢作为本案的关键主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在无其他相反的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韦静波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5日,沣汇源公司与柳江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一份合同,由该公司承包“柳江县2012年三都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后覃炼挂靠该公司,以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负责相关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覃炼请第三人韦敢作为工地主管,负责管理工地事务。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覃炼雇请原告韦静波驾驶勾机在工地挖水利、修农耕地。2013年5月1日,经原告与韦敢核算,韦敢出具一张结算单给原告,写明韦静波在工地做工共91天,应付工时费46150元,扣除借支的15000元,尚欠31150元。据此,覃炼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一张欠条给韦静波收执,“欠条”载明:“尚欠勾机老板韦静波在柳江县三都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款叁万壹仟元整”。柳江县三都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间,沣汇源公司分九次通过转账付清覃炼的工程款共6166532.05元。2014年11月13日,沣汇源公司按本院(2014)江执字第47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覃炼在该公司的三都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质量保证金310354.49元汇到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沣汇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应由谁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沣汇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沣汇源公司��承包“柳江县2012年三都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中,由覃炼挂靠该公司负责相关治理项目工程施工,与覃炼形成挂靠与被挂靠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沣汇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应由谁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的问题。原告在被告覃炼承包的工地进行劳务作业,后被告覃炼就欠付的工时费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覃炼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覃炼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覃炼支付劳务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覃炼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不涉及沣汇源公司资质这个约定身份的合同,沣汇源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与覃炼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只在其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且沣汇源公司已付清覃炼的工程款,原告也未能举证是沣汇源公司拖欠其劳务费,故原告要求沣汇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炼向原告韦静波支付劳务费31000元;二、驳回原告韦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覃炼承担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铁燕人民陪审员周璇人民陪审员覃玉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何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