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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卫军与孙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军,孙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778号原告王卫军,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孙鹏飞,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王卫军与被告孙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军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被告孙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军诉称:2014年11月25日10时28分,被告孙鹏飞驾驶豫ACK6**号车辆沿鹤壁市淇滨区柳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山路口时,与我驾驶的沿天山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豫FFH9**号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及我本人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我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鹏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ACK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卫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926.39元。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被告孙鹏飞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孙鹏飞辩称:豫ACK6**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卫军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4926.3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卫军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及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王卫军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王卫军构成残疾情况及支出鉴定费情况;4、车辆鉴定报告、票据各1份及施救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王卫军车辆损失14705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支出施救费800元;5、鹤壁市开发区艺海装饰有限公司证明1份、鹤壁市石林镇时丰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卫军收入减少以及其父母情况;6、暂住证2份,原告王卫军及其父母户口本2份,证明原告王卫军属于居民家庭户口及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王卫军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称:1、医疗费3017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1440元;3、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天=480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5、车辆修理费14705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6、误工费17600元,3000元÷30天×176天=17600元;7、护理费9360.64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年÷365天×60天×1人=9360.32元;8、交通费600元;9、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72864.34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15726.12元/年×19年×20%÷3+15726.12元/年×19年×20%÷3+15726.12元/年×9年×20%÷2+15726.12元/年×12年×20%÷2=207990.78元。原告王卫军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原告王卫军的损失共计164926.3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王卫军提交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王卫军伤情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评估报告无异议,其公司最多赔付2000元,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施救费无付款单位及开票日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单位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无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相互佐证,其公司不予认可,对鹤壁市石林镇时丰村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不具有认定被扶养人有无劳动能力的资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王卫军为城镇户籍。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另对原告王卫军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质证意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我公司最多承担10000元;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王卫军无正式职业,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护理费标准应根据户籍性质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其公司认可十级伤残,按照比例系数10%,并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抚养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项目同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孙鹏飞对原告王卫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病历不显示住院情况,有挂床现象,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王卫军伤残级别认定过高,以十级伤残为宜,护理人数应以陪护证为准,二次手术费不符合鉴定程序常规,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证据4评估报告系原告王卫军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不且超过车辆本身价值,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因系原告王卫军单方委托,不应计算在损失内,施救费过高,以300元为宜;对证据5单位证明有异议,无负责人签字,应以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为准,村委会证明缺少负责人签字,应以公安部门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为准;对证据6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经常居住地为农村。被告孙鹏飞另对原告王卫军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质证意见: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车辆损失、施救费系原告王卫军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应以陪护证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按照十级伤残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不能超过年人均消费的总额。被告孙鹏飞、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卫军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卫军住院及支出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卫军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评估报告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孙鹏飞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无付款单位及开票日期,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鹤壁市开发区艺海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因无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予以印证,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鹤壁市石林镇时丰村村委会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10时28分许,被告孙鹏飞驾驶豫ACK6**号车辆沿鹤壁市淇滨区柳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山路口时,与沿天山路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王卫军驾驶的豫FFH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王卫军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王卫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鹏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ACK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卫军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30112.22元,因鉴定支出检查费60元,共计支出费用30172.22元。2015年5月20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王卫军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30-90日,2人护理30日,以后1人护理;3、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至8000元。另查明:豫ACK6**号车所有人为朱天中,被告孙鹏飞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孙鹏飞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原告王卫军自2013年8月12日暂住鹤壁市山城区前进路阳光佳苑,暂住证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卫军在鹤壁市山城区前进路阳光佳苑居连续住1年以上。原告王卫军及其父王保平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王卫军长子王某甲,2008年10月29日出生,长女李某乙,2006年6月28日出生,父亲王保平,1954年2月19日出生,母亲刘保珍,1954年3月15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孙鹏飞驾驶豫ACK6**号车辆与原告王卫军驾驶的豫FFH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王卫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鹏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卫军的损失:1、医疗费30172.2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天=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二次手术费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7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车辆修理费14705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对车辆修理费14705元以及评估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因原告王卫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17600元,因原告王卫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资情况,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共计176天,故对24391.45元/年÷365天×176天=11761.3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护理费9360.64元,结合原告王卫军病历及鉴定意见书,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王卫军护理期限为70日,住院期间1个月内2人护理,剩余40天1人护理,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40天×1人=7800.64元,本院对7800.6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王卫军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4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王卫军构成伤残情况、被告责任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72864.34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对15726.12元/年×19年×20%÷3+15726.12元/年×19年×20%÷3+15726.12元/年×11年×20%÷2+15726.12元/年×9年×20%÷2=71291.7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卫军的损失共计250256.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ACK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卫军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王卫军的各项损失共计250256.7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532.22元(30112.22元+1440元+480元+7500元=39532.22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孙鹏飞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孙鹏飞对原告王卫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孙鹏飞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王卫军8859.6元(29532.22元×30%=885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2899.54元(11761.36元+7800.64元+480元+97565.8元+4000元+71291.74元=192899.54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被告孙鹏飞在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卫军24869.8元(82899.54元×30%=24869.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50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被告孙鹏飞在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卫军4051.5元(13505元×30%=4051.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卫军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孙鹏飞赔偿原告王卫军各项损失共计37780.9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卫军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孙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卫军各项损失共计37780.9元;三、驳回原告王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9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149元,原告王卫军负担316元,被告孙鹏飞负担13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4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玉审 判 员  周勇瑞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