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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田福建与刘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423号原告田福建。委托代理人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拥军。原告田福建诉被告刘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跃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储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福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现���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拥军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刘拥军向原告田福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福建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今借人:刘拥军。2013年2月8日。借款数额及签名处均有加盖手印。原告田福建当庭陈述,上述借条内容均为被告刘拥军所书写。其与被告刘拥军2010年即相识,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钱(有息),到期已偿还,后来又借4万元(无息),至今未还。原告田福建以被告刘拥军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系兄弟,当时与原告一起在红星加油站,原告将4万元交付给被告。因被告刘拥军未到庭应诉,原告当庭保证其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欠条,可确认被告刘拥军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同年3月15日前还清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属于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福建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 判 长 马 跃人民陪审员 胡 嵘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雅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