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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戚久彦与张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久彦,张磊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久彦,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戚久彦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戚久彦、张磊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5日婚生一子戚某甲。2013年11月21日,经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戚某甲由张磊直接抚养。2014年11月初,戚久彦将孩子带走,在新乡县七里营镇李台村戚久彦家抚养。2014年12月底,张磊又将孩子带走,在新乡县朗公庙镇小河村张磊家抚养。离婚判决生效后,戚久彦未支付过抚养费。2014年4月10日,戚久彦向新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戚久彦的再审申请。2014年10月15日,戚久彦向新乡县人民检察院递交民事监督申请书。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张磊往返中国与越南共十五次,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1月21日戚某甲往返中国与越南共三次,均与张磊同去同回。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戚久彦与张磊的离婚判决已生效,判决由张磊直接抚养婚生子戚某甲,戚久彦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戚久彦未完全履行判决义务,未支付过抚养费。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与戚某甲共同生活的张磊,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驳回戚久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戚久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戚久彦承担。戚久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张磊的婚生子戚某甲由上诉人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直接抚养戚某甲,由张磊支付抚养费。张磊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戚久彦与张磊于2013年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子戚某甲由张磊直接抚养,因戚某甲长期跟随张磊及其家人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戚某甲的健康成长,且戚久彦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张磊具有不适宜直接抚养孩子的情形,故戚久彦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戚久彦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戚久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