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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定门支行申请执行远大海外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定门支行,远大海外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10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定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8号。负责人帅岭,行长。被执行人远大海外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远大中心C座22层。法定代表人齐春生,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4886号判决,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远大海外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远大海外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远大海外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远大海外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民币本金二亿零二百二十二万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三角九分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的利息为四百八十五万零八百九十七元九角七分,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点二八的标准计算罚息,按季结息,计收复利),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远大海外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美元本金七百一十二万七千九百八十六美元八十三美分及截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的利息十二万一千零五十八美元七十七美分,并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其中,按年利率百分之三点二九三零三的标准计算一百六十二万零九十五美元三十九美分的罚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点二九四四六的标准计算二十四万七千九百九十五美元的罚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点二九五六三的标准计算四十万零五百三十八美元三十二美分的罚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点九零三零三的标准计算二百三十五万六千五百六十美元的罚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点九零五三七的标准计算一百万九千零九十三美元十二美分的罚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点二九三六八的标准计算四十二万二千四百美元的罚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点二九四七二的标准计算二十七万八千二百零五美元的罚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点二九四七二的标准计算三十九万二千七百美元的罚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点二八九的标准计算四十万零四百美元的罚息,均按季结息,计收复利),以上美元均按实际还款日的中国光大银行美元现汇卖出价折算为人民币支付,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远大海外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三十万二千六百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五千元的相应银行存款。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远大海外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五、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远大海外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苏向京执行员 潘 冰执行员 高春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之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