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沃库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春弦麟商贸有限公司、兰志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沃库实业有限公司,厦门春弦麟商贸有限公司,兰志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上海沃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飞。委托代理人蒙振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春弦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桃。被告兰志勤。原告上海沃库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春弦麟商贸有限公司、兰志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振华,被告厦门春弦麟商贸有限公司、兰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沃库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厦门春弦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弦麟公司”)签订《代理商协议书》,由被告春弦麟公司代理销售原告AEGIS-SHIELD牌工作鞋系列产品,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管辖等内容。之后,双方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被告春弦麟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8,690元(以下币种同),并约定最后偿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逾期不付的,原告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兰志勤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于2015年1月13日偿付了8,000元,余款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春弦麟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20,690元;二、被告春弦麟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241.40元(以120,6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起算至2015年4月,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春弦麟公司赔偿原告违约赔偿金8,000元(即律师费损失);四、被告兰志勤对被告春弦麟公司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厦门春弦麟商贸有限公司、兰志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春弦麟公司于2013年签订《代理商协议书》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春弦麟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由乙方代理销售甲方AEGIS-SHIELD牌工作鞋系列产品。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单方面违背本协议条款的行为均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另一方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在内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原告曾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方发送客户对账单,被告春弦麟公司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5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153,690元,并通过电子邮件发回原告。原告又于2014年9月29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方发送征询函,被告春弦麟公司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8,690元,并通过电子邮件发回原告。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双方亦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春弦麟公司为乙方,被告兰志勤为乙方担保人。协���约定,乙方欠甲方128,690元未付,分期还款计划为:第一期,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还款金额42,000元;第二期,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还款金额42,000元;第三期,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还款金额44,690元。协议另约定,“本协议担保人为乙方公司实际经营人,有承担本协议规定还款的责任”。乙方签章处加盖有被告春弦麟公司的公章。乙方担保人处有被告兰志勤的签字。2014年11月、12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两被告进行催款。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相关的法律事务,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本院通过电话向被告兰志勤询问相关情况,其表示被告方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偿付了12,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偿付了3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78,690元。对此,原告以书面情况说明��形式,对被告方已付款及欠款的金额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理商协议书、客户对账单、征询函、延期还款协议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春弦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8,6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春弦麟公司偿付货款78,6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代理商协议》约定,“任何单方面违背本协议条款的行为均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另一方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在内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以违约赔偿金的形式要求被告春弦麟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兰志勤的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延期还款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兰志勤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的主张在保���期间内;《延期还款协议书》仅约定对本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未包含律师费损失,故被告兰志勤仅对本案诉争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不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两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春弦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沃库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690元;二、被告厦门春弦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沃库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兰��勤对被告厦门春弦麟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志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春弦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9.50元,由原告上海沃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6元(已付),由被告厦门春弦麟商贸有限公司、兰志勤负担人民币1,1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