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于文斌与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文斌,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00256号申请执行人于文斌。被执行人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开发区城港路832号。法定代表人秦国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于文斌与被执行人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港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应向于文斌支付社会保险费用16368.3元。因被执行人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文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6368.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于文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于文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文斌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于2015年7月6日裁定受理无锡市协兴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文斌亦在该破产清算案中依法申报了案涉债权。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5)港商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文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文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被执行人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已被他人申请破产清算,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本案执行程序暂时无法继续进行。鉴于申请执行人于文斌所享有的案涉债权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于文斌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港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是否宣告被执行人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破产事项确定,且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文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兴旺审判员 张俊秋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