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宽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319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洞薛路651弄88号。法定代表人朱新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宽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乙楼2026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田州路99号9号楼15楼。法定代表人杨荣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再遵,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萌之,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宽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平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4月10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诚、戴辉,被告上海宽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再遵、汪萌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池连接器和其他产品,总价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09,012元,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37,69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7,694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37,694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3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4,344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宽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货物总价值有误,应与发票金额475,662元一致,而非原告诉状所称金额50余万元,对原告所述的付款金额271,318元无异议,故尚欠货款金额为204,344元。被告不付款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所供货物一直存在材料盒尺寸不符等质量问题,不仅导致大量退货,还给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损失金额远远超过被告暂扣货款。对此,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被告收货后于2013年9、11月,2014年1、4月共向被告退货价值281,279.65元,原告更换送货126,798.54元,经折算,被告只欠原告货款49,242.89元。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及送货单1组,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合同总金额为509,012元,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2、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部分货款发票,开票金额为475,662元,送货单总额与发票总额相差33,350元,该部分已送货但未开发票;3、换货单1组,证明被告单方提出存在部分不良品,考虑到合作关系,原告同意给被告换货,实际这批产品并无问题;4、2013年11月28日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针对2013年11月28日的购销合同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供货后,因被告下家不要货故被告又向原告提出退货,考虑到合作关系原告也同意退货,这批货属良品退货。被告上海宽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了退货单及邮件各1组,证明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发生281,279.65元的退货。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韩翠兰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对于证据2发票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应根据发票金额来确认供货额;对证据3中2013年12月11日金额6,900元的换货单不认可,其余换货均已收到;对证据4购销合同予以认可,送货单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就其供货足额开票,不存在供货不开票的情况,故开票额就是供货额。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不良退货明细,2014年4月1日退货原告收到,但是良品退货,退货后相应货款也未计入应付款。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2013年9月13日和2014年1月15日的退货均未收到,且即使2014年1月15日的退货收到,也是原告未开发票对应的货,而未开票部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其余2013年10月22日、10月28日和11月28日的三次换货确实存在,与原告提供的换货证据相对应,数量和金额也相对应。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池连接器等产品。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58,65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16,840元、29,900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17,3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13,85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488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69,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24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744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日。上述合同金额合计509,012元(对应原告起诉状记载金额)。除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供货外,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数量407,400件,其中T-FLASH和SIM卡座二合一数量为398,600件,每件乘以1.15元,金额为458,390元;连接器8,800件,每件乘以0.31元,金额为2,728元,两项合计金额共计461,118元。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34,6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111,800件,其中T-FLASH和SIM卡座二合一数量为111,000件,每件乘以1.15元,金额为127,650元;连接器800件,每件乘以0.31元,金额248元,两项合计金额共计127,898元。另查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共开具金额为475,66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71,318元。审理中,原告提供数量为117,436件的换货单。被告除其中2013年12月11日金额6,900元的换货单不认可,对其余换货单都认可。原、被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28日向原告退货3,238件、5,400件、108,798件,原告陈述该三笔退货均有对应的换货单,数量完全一致,即上述三笔货物已由原告重新向被告供货。被告另陈述,被告曾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退货2,855件,并提供往来电子邮件确认的退货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薛路651弄88号”及对应的顺丰速运邮寄凭证予以证明;2014年1月15日退货24,946件,并提供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指定的陈显局签字的退货单予以证明;2014年4月1日退货99,354件,并提供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指定的李福毅签字的退货单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表述“是有这些邮件”。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持有异议,但纵观送货单的形式、送货地点及签收样式,基本保持一贯性,故可认定送货单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作为其履行供货义务及数量的凭证,被告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统计,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数量519,200件(407,400件+111,800件=519,200件)。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确认的事实,本案存在更换货物的情形,原告提供了数量为117,436件的换货单作为依据,以表明原告对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28日的退货3,238件、5,400件、108,798件的更换,被告虽对2013年12月11日金额6,900元的换货单不予认可,但同样结合换货单的形式、送货地点及签收样式,基本保持一贯性,且与被告上述退货数量完全吻合,故可认定换货单的真实性,即上述117,436件货物已更换。关于被告提出的2013年9月13日退货2,855件之事实,原告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告确认的往来电子邮件的记载,原告工作人员确认的送货地址及数量与被告邮寄凭证记载吻合,故上述退货应予确认,并在计算货款金额时予以扣除。同理,被告提出的2014年1月15日退货24,946件、2014年4月1日退货99,354件之事实,已经往来电子邮件确认的收货人签字确认,故上述退货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上述质量问题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处理时已扣除相应退货数量价款,因此,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519,200件,扣除退货127,155件,实际供货392,045件,其中连接器数量为9,600件,单价0.31元,金额为2,976元;T-FLASH和SIM卡座二合一数量为382,445件,单价1.15元,金额为439,811.75元,两项合计442,787.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71,318元,被告实际需向原告支付171,469.75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宽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1,469.75元;二、被告上海宽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171,469.7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41元,由原告上海徕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2.73元,被告上海宽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82.68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张玉丽人民陪审员 方娇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