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许文江犯流氓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文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刑监字第1号申诉人许文江。被告人许文江流氓罪一案,本院于1991年8月16日作出(1991)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许文江不服该判决,以原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自己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许文江无视国法,横行乡里,近年来无故殴打群众二十余人。1986年秋,被告人许文江经别人介绍与本乡七卜村陈女恋爱,女家得知许家蛮不讲理被拒绝,被告人许文江窜至陈家毒打该女父亲,企图迫使陈家就范。后怀疑本村村民荣存元、许文胜从中破坏,又先后分别殴打了荣、许二人。其中许文胜因殴伤治疗多次方愈。1988年4月,被告人许文江到刘圩乡窑厂向该厂副厂长袁邦平索要纸张糊房屋顶棚,袁表示给予,让其稍停片刻再取,被告人许文江即对其拳打脚踢,殴罢又称皮鞋踢坏,强迫袁邦平赔偿人民币20元,当年5月,被告人许文江带领同伙刘洋再次到该厂寻人较量拳术,将工人XX、张格喜打伤。同年4月,被告人弟弟在蔡庄电影厂将彭登梯瓜子摊上马灯拎走,引起彭的谩骂,被告人许文江不但不批评其弟弟,还将彭的瓜子摊踢翻。刘一彩上前劝阻时,遭其毒打。几日后刘一彩在荣苗村看电影再次遭到被告人许文江殴打。1989年11月,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焕举去荣苗村看电影,经被告人许文江家门,被被告人许文江及其同伙殴打跪地求饶。其中王焕举门牙被打断三颗。当年5月,被害人郭思瑞开拖拉机正为别人打麦子,被告人许文江叫其立即停下,郭不从,被告人对其拳击后,硬把机子抬走,逼迫郭为其打麦子,且分文不付。当年12月,因赊欠小鸡款多年未付,黄正兰登门讨还,被告人许文江对其拳打脚踢。原审认为,被告人许文江藐视国法,寻衅滋事,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殴打无辜数十人,情节恶劣,民愤极大,已构成流氓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文江犯流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1990年6月20日起至2000年6月19日止。申诉人许文江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殴打杜存元、王某甲、王某乙、王焕举等人不是事实,我们之间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我不构成犯罪,请求重新审理还我公道。审查查明:原审庭审中申诉人许文江供述了殴打杜存元、王某甲、王某乙、王焕举等人的犯罪事实,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发表辩护意见。该案宣判后许文江未上诉。申诉中,申诉人许文江未提供有效的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经审查许文江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许文江藐视国法,寻衅滋事,殴打无辜数十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流氓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事实认定(证据)充分,量刑恰当,并无不当。申诉人许文江主张自己无罪证据不足,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诉人许文江的申诉。审 判 长 张晓军审 判 员 张朋银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