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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森林、伍发雨、李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森林,伍发雨,李海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冬林,男,该行合规部副经理。被告伍森林,男。被告伍发雨,男。被告李海洋,女.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森林、伍发雨、李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海平独任审理,书记员蒋国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森林、伍发雨、李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伍森林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25日在原告下属金穗支行贷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月息)为9.3‰。《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如违约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伍森林借款后没有按月结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依法提前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55万元贷款并支付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就贷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合约的事实。2、贷款借据一张,拟证实被告黄冬旭在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伍发雨、李海洋同意为伍森林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结婚证书一本,拟证实被告伍发雨、李海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抵押合同及他权证一份,拟证明伍发雨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被告伍森林、伍发雨、李海洋均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的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伍森林因承包工程,于2014年4月23日在原告贷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月息)为9.3‰。《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如违约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伍森林借款后没有按月结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伍森林5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告伍森林借得贷款后,没有按月结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55万元贷款并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伍发雨、李海洋承诺愿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以伍发雨所有的位于盘龙西路以北的房产进行了抵押,应当连带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森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伍森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5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三、被告伍发雨以其所有的位于盘龙西路以北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伍发雨、李海洋对伍森林在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伍森林、伍发雨、李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国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