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辖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周明明、常州市振方恒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东营分局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周明明,常州市振方恒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东营分局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辖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明。原审被告:常州市振方恒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东营分局。法定代表人:赵传冰,该局局长。上诉人常州市振方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案由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产品责任纠纷,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将该案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且一审法院没有对管辖权异议依法进行开庭或者举行听证,构成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称系由于上诉人生产的护栏本身存在严重生产设计缺陷,具有极大安全隐患,造成其人身伤害的,故本案应属侵权责任纠纷。对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法院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涉案护栏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境内,该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淑媛审判员 杨敬栓审判员 魏金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