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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陈某某,女,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肖恒志,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懿于2015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恒志到庭,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陈某某,在校读书。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很好。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矛盾不断产生,被告找茬发脾气打骂原告,经亲朋好友劝说无果,原告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东辽县人民法院以(2014)东辽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判决已生效超过半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不想离婚,孩子这么大了,快上中学了,离婚对孩子不好,我常年在外上班,孩子回家再看不到妈妈,对孩子影响不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为陈某某,现年13岁。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曾在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东辽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东辽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陈晶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陈文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故双方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沟通交流,在相互扶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承担为人父母应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