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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赵振孚、秦皇岛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孚。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胡越山,行长。委托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皇岛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衣宏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振孚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以下简称海城支行),原审被告秦皇岛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振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伟彤和被上诉人海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姬鑫良,原审被告金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赵振孚签署了秦皇岛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谈话笔录,内容为,赵振孚购买军工里8栋3单元8号房屋用于自住,已支付了140000元的首付款,准备向银行借款180000元,期限为8年,月利率为6.435‰,并表示购买房屋情况真实、谈话为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4月26日赵振孚签署借款人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向银行提供贷款所需个人资料真实、有效、合法,此次贷款所购买的房屋情况真实,如提供资料出现虚假不真实和虚假购房,自愿承担相应一切法律责任。如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逾期还款,则银行有权将位于军工里8栋3单元8号住宅处理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因此所发生的相关费用。2010年4月26日赵振孚签署办理抵押的承诺函,内容为同意以共有的财产军工里8栋3单元8号住房,作为此次办理贷款的抵押品。2010年4月26日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赵振孚、金每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为贷款人,赵振孚为借款人,金每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18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军工里8栋3单元8号的住房;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3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担保方式为采用抵押方式的担保;第六条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借款划入秦皇岛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本合同第二条所列之住房,贷款人有权监督借款的使用;第七条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96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第九条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使用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逾期部分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也随之调整;第十条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十四条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四)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条款,第三十五条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第三十六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七条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同日,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向赵振孚发放了贷款180000元。赵振孚以其所购海港区军工里8栋3单元8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于2010年4月30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房屋所有人为赵振孚,债权数额为180000元。赵振孚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2年8月21日开始连续逾期还款,故海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赵振孚偿还借款本金140624.09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赵振孚以其设定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海城支行对抵押物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金每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由赵振孚、金每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2009年5月12日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金每公司签订了《二手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为甲方,金每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为购买二手住宅的购房者提供不超过70%的贷款,为购买二手商业房的购房者提供不超过50%的贷款;第二条乙方同意在甲方开立结算账户和保证金账户,同时应就账户的使用情况及资金的收付情况接收甲方监督;第三条乙方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办妥《房屋他项权证》之前,乙方须按所担保贷款金额存入5%保证金,直到办完《房屋他项权证》时止;第九条本协议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2日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名称变更为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26日海城支行与赵振孚、金每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赵振孚辩称,签署文件材料时只是签了字,但是没有看相关内容。赵振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予承担,赵振孚对其签字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赵振孚辩称,用于抵押的房屋为房改房,不能以按揭个人住房贷款形式购买该房屋。根据海城支行提交的谈话笔录、借款人声明书、办理抵押的承诺函均为赵振孚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赵振孚对借款及抵押事实是知晓且认可的,赵振孚对“个人住房贷款形式”的借款用途不认可,但不能直接导致海城支行、赵振孚双方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事项的无效。赵振孚辩称此笔贷款为案外人李林江所借,并非赵振孚借款。赵振孚仅以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海城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赵振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海城支行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及要求赵振孚给付剩余借款本息,法院予以支持。赵振孚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海城支行依法对于该抵押物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海城支行与金每公司签订的《二手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在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前,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的内容可以视为对《二手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保证内容的变更,对于保证期限不一致的内容应以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内容为准,即金每公司保证期限为赵振孚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赵振孚于2012年8月21日未能按期还款付息,海城支行于2014年10月16向法院主张权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期间向金每公司主张过权利,金每公司两年保证期限已过,对赵振孚的欠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一)解除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赵振孚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赵振孚给付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贷款本金140624.09元及利息(利息以140624.0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赵振孚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赵振孚到期不履行前款判决,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在以上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赵振孚所有的座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军工里8栋3单元8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赵振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赵振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谓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是已经房改取得的房改房,根本不存在按揭购房的情况。上诉人是在案外人李林江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及原审被告安排下,为了帮李林江借款,在已准备好的文件上签字,上诉人未获得借款,也未还款。借款、还款均是由被上诉人与李林江履行,对此李林江也予自认。(二)原审证据不足。原审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与查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自己经房改早已取得所谓按揭购房房屋的产权证,已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三)原审程序有误。原审中,上诉人出具证据证明李林江自认借款债务,且这种情况除上诉人外,还有很多李林江的老同事。上诉人申请追加李林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情况,但原审法院未予追加。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城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每公司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将所借款项给他人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已查明,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0年4月20日李林江出具的《说明》一份,是李林江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贷款时亲笔书写,拟证明本案所形成的借贷是李林江和被上诉人事先沟通好后,借用上诉人的名义形成的;2、由杨淑秋、郁洋等八人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林江和很多人办了和上诉人同样的手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林江出具证明但并未出庭作证,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审被告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人另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赵振孚借款的钱是李林江用了,应由李林江还钱。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否定了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证实了上诉人上诉的请求。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说明李林江用了钱,而上诉人从银行所借款项借给李林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振孚签署了秦皇岛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谈话笔录、借款人声明书及办理抵押的承诺函,与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及原审被告金每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谈话笔录、借款人声明、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即上诉人赵振孚对借款及抵押事实是认可的。综合上述事实,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向上诉人赵振孚发放贷款18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虽对借款用途不认可,但其主张的事实不能直接导致《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事项无效,因此,应认定上诉人赵振孚与被上诉人海城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海城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上诉人赵振孚应按约偿还借款,上诉人未按约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系李林江实际借用,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自己的名义亲笔签订借款合同,并用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李林江是实际借款人,应由李林江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理据,原审法院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借款本息,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被上诉人依法对抵押物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与金每公司签订的《二手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在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前,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的内容可视为对《二手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保证内容的变更,对于保证期限不一致的内容应以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内容为准,即金每公司保证期间为上诉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上诉人于2012年8月21日未能按期还款付息,被上诉人海城支行于2014年10月16向法院主张权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期间向金每公司主张过权利,金每公司两年保证期限已过,对上诉人的欠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上诉人主张追加李林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事实已经查明,不存在追加第三人的法定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上诉人赵振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跃文审判员刘京审判员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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