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文与张泽坤、张启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泽坤,张启选,王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坤。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选。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满(特别授权),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健(特别授权),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委托代理人朱瑞亮(特别授权),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兴宝(特别授权),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泽坤、张启选因与被上诉人王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一审诉称,我系兴化市和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的原股东,2014年1月20日,我与张泽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我将持有的和润公司股份转让给张泽坤,转让价为115万元。但为了规避税收,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转让价为35万元。后张泽坤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后,余款95万元,张泽坤向我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从2014年3月起分5个月还清,每月月底偿还,如有尾欠,尾欠款按月利率2%计息。张启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自愿对张泽坤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张泽坤、张启选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诉请判令:1、张泽坤给付股权转让款9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4年4��以19万元为基数,以后每月递增19万元至95万元)。2、张启选对张泽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张泽坤、张启选承担。张泽坤、张启选一审共同辩称:1、王文所诉不实,本案不存在股权转让价115万元的事实。和润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在转让股份之前,公司实际由王文操控,且造成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因张泽坤、张启选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有大量现金套在公司,为了拯救公司,故与王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商定的股权转让价为35万元,不存在115万元之说。2、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张泽坤曾向王文出具95万元的借条是事实,该借条出具的背景虽然与股权转让有一定关系,但该借款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由王文另外提供借款给张泽坤,用以拯救公司,但王文收到借条后失信,一直未向张泽坤支付该款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王文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润公司设立于2012年2月,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始股东和出资额分别为:张泽坤出资30万元,王文、刘粉林各出资额35万元。2014年1月20日,王文、刘粉林分别与张泽坤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王文、刘粉林将其在和润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张泽坤。王文与张泽坤商定的股权转让价为115万元,但为了规避纳税,双方在提交登记机关的书面协议中载明股权转让款为35万元。双方商定,张泽坤立即支付20万元,余款由张泽坤向王文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1月22日,张泽坤向王文出具一份95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王文人民币95万元,从2014年3月起,分5个月还清,每月月底还款,如有尾欠,尾欠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条上同时括注此为个人公司投入款,在正常还款的5个月期限内不计息。同年1月24日张泽坤向王文支付了20万元。在张泽���出具的借条上,张启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和期间。张泽坤未按约定期限向王文支付95万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1、张泽坤欠王文股权转让款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给付,张泽坤逾期未给付,依法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故王文对张泽坤的诉请,予以支持。2、张启选为张泽坤的欠款提供保证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和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约定的履行期限至2014年7月届满,王文于2014年10月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启选应对张泽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泽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文股权转让款9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4年4月以19万元为基数,以后每月递增19万元至95万元)。二、张启选对张泽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34元,由张泽坤负担(此款王文已垫付,张泽坤于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王文),张启选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张泽坤、张启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我方与王文之间是借贷关系,王文口头答应借款95万元用于拯救和润公司,并承诺5个月借期不付利息,后张泽坤与王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14年1月22日,我方出具借条一份,1月24日付款20万元。双方约定王文借款95万元给张泽坤,同时张泽坤还有15万元欠条在王文处,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错误。2、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纠纷,双方系借贷关系,仅存在书面借贷合同,并没有出借事实,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文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答辩称:1、张泽坤所称的口头答应借款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查明张泽坤与王文之间的股权转让款为115万元正确。2、张泽坤认为借条中“在此期间个人公司投入款是无息的”,应视为借款关系错误,我已经向公司投入200多万元,在转让股权时基于双方确认为股权转让款为115万元,这包含我在和润公司投资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张泽坤、张启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王文提交银行转款明细单5份,证明王文向和润公司投资的部分证据,累计投资200多万元。经质证,张泽坤、张启选对王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文向公司投入200多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王文提交银行转款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明细单不能显示往来款的用途,不能证明往来款系王文向和润公司进行投资。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张泽坤向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借条所载明的款项95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本院认为:1、张泽坤对出具给王文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未实际履行。王文口头答应借款,张泽坤没有收到王文交付的借款情况下即出具借条,这与一般借款的交易习惯不符,且张泽坤认为王文口头答应借款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王文亦不予确认,故其与王文之间无借款的合意。2、2014年1月20日,王文与张泽坤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文将其持有的和润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泽坤,1月22日,张泽坤出具一份借条给王文,双方于同年1月2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借条产生的时间点来看,借条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具有高度关联性,故王文主张借条是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具有合理性。3、2014年1月24日张泽坤向王文支付股权转让��20万元,如王文口头答应借款给张泽坤,张泽坤出具借条的事实成立,按一般交易习惯张泽坤在出具借条后的两天,此款直接视为王文借款即可,其无需再转账给王文此20万元,故张泽坤认为其与王文之间为借款关系不能成立。综上,张泽坤、张启选认为案涉借条所涉95万元款项为借款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4元,由上诉人张泽坤、张启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