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杨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被告:蔡某某,女,4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邹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江群、刘吉容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现年22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不睦。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被告蔡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一、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外出后,原告多次查找无果,但未报警。二、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三、原、被告婚后因原住房失火,政府给予2000元补助;双方于2007年共同修建砖木结构四例三间小青瓦房屋一幢,但原拆原建均未履行报批手续。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如果回来要房子,我可以给她一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结婚证存根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峨眉山市龙门乡杨林村委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原、被告有婚姻基础,并建立了家庭;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离开家庭后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对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一幢,由于未依法取得相关房屋权属证明或手续,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如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波人民陪审员 丁江群人民陪审员 刘吉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良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