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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吴成浩与沈阳市��洪区大兴街道吴家荒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成浩,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吴家荒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4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成浩,男,朝鲜族,1938年7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吴家荒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英春,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吴成浩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吴家荒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成浩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户口迁至沈阳市和平区,仍然耕种1998年承包的土地,享受了土地征收补偿款5万元。但被申请人拒绝发放安置费及办理社会养老保障。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农民土地被征收后,为失地农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办理养老保险亦应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成浩的起诉并无不当。吴成浩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成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成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李 侃代理审判员  谭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