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良清与福建通源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30号原告朱良清,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通源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铭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宿岚,男,顺昌县洋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良清与被告福建通源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志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宿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良清诉称,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通源硅业安装制做外包协议》。被告将公司白炭黑和聚合氯化铝生产线制做、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制做、安装工程。2012年11月5日,由被告公司工程师黄世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为391280元。但被告有770个阀门没有结算,该价款应为46200元,合计总价款为437480元。被告已支付287460元,尚有尾款15002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尾款150000元。被告通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尚有770个阀门未结算不符合事实。原告承揽的安装工程已于2012年11月5日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遗漏结算问题。原告安装的770个阀门属于工程配套项目,不得另行计费;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的权利;3、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良清具有电焊、冷作四级中级技能职业资格。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通源硅业安装制做外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白炭黑和聚合氯化铝生产线制做、安装工程承揽给原告,承揽方式以包工、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不包料的方式,合同工期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3月15日,协议还对承揽制做、安装的项目、报酬、奖励、质量标准、技术要求、结算方式等逐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作业,按期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经验收合格后,2012年11月5日,双方对报酬进行结算,确认价款为391280元。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13日陆续向原告支付报酬,共计已支付287460元,余款103820元未支付。双方因对770个阀门是否应补充结算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对尚欠原告报酬103820元不持异议,但对770个阀门安装价款仍有异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通源硅业安装制做外包协议》、《朱良清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3#单据》、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报酬的《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良清与被告福建通源硅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完成承揽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的报酬10382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的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尚有770个阀门的安装报酬46200元被告应当支付,其为此提交的一份证据《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该份证据虽有应结算的内容,但没有被告验收确认价款的签名或盖章,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770个阀门的报酬46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0个阀门安装报酬462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可以证明被告于结算后至2015年2月13日仍在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对陆续付款事实不持异议。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重新计算,原告的起诉仍在诉讼时效内,被告对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通源硅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良清承揽报酬103820元。二、驳回原告朱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朱良清负担462元,由被告顺昌福建通源硅业有限公司负担1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庄志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黄心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