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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终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成启与安徽天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成启,安徽天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启,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族,住安徽省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张邦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贤斌,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成启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饲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0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成启、被上诉人天邦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成启在一审中诉称:原告自2003年初由被告招聘在其饲料生产车间工作,由于原告所在车间粉尘严重,原告长年在恶劣环境下工作,患上肺气肿和肝硬化,原告被迫请假看病,原告在病情好转后要求恢复工作,但遭到被告拒绝。因被告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968元;2、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0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03年至2015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在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补贴100元,上班期间不支付生活补贴。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本年度生产任务完成”。2010年9月8日,原告到和县人民医院看病,同年10月2日在该院治疗,10月18日出院,被诊断为肝硬化。2010年11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11年3月17日,被告到和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从2011年4月停交原告养老、失业、工伤保险。2011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和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分别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医院、武警部队江苏省总队南京医院检查,均诊断为肝硬化。2012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不发辞退通知书、停发工资及保险,让原告在家失业为由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6月27日,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人仲案字(2012)第017号仲裁裁决,原告因对仲裁书不服,于2012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自2003年元月至2012年5月间未依法缴纳的养老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职业病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职业病垫付的医疗费25551.39元;5、维持仲裁裁决中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4134元。2013年8月6日,法院作出(2012)和民一初字第0076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安徽天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吴成启23000元;二、被告安徽天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让原告吴成启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金;三、此后双方无涉。原告对该调解书不服,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马民他申字第001号民事裁定:驳回吴成启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成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与被告天邦饲料公司产生争议,经仲裁后,原告对该仲裁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对实体部分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再就此事向本院起诉,有悖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吴成启的起诉。宣判后,吴成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成启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已查明,��邦饲料公司确实有违法行为。天邦饲料公司没有为吴成启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加班费,还私自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对于调解协议,吴成启没有签字,也没有认可,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吴成启至今也没有拿到任何赔偿款。一审法院径直作出(2012)和民一初字第00760号民事调解书,并认定其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吴成启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天邦饲料公司当庭辩称:吴成启所提出的劳动争议已经和县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对该案实体已进行处理,天邦饲料公司已按照调解的内容支付了23000元。吴成启已就和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不是其自愿签订,已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审查认为该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自愿原则,已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吴成启就法院已经处理的劳动争议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院依法裁定驳回是正确的。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成启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在以往诉讼中已经涉及,原审法院驳回吴成启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2013年8月6日,吴成启与天邦饲料公司在(2012)和民一初字第00760号案件中达成协议并明确“此后双方无涉”,且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故吴成启的再次诉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吴成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