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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于馥瑞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馥瑞,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馥瑞,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于馥瑞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馥瑞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中煤公司所属伊春工程处发生的借据中约定了“如过期后还款加付5%日违约金”,即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中煤公司支付其本金372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5%日违约金,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中煤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二审时于馥瑞亦未上诉,表明其对原审判决是认可的;2.于馥瑞再审申请依据的是于平出具的借据,现于平因伪造该借据上的公章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所以于平出具的借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3.原审时与本案相似的一百余起案件对违约金部分一般都没有支持,故中煤公司不同意于馥瑞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再审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于馥瑞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与于馥瑞发生的借据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但于馥瑞在一审起诉时仅要求中煤公司返还其购房款372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在一审庭审时亦明确表示对违约金部分不主张权利,且二审时于馥瑞未提出上诉,即于馥瑞在一、二审时均未对违约金部分主张权利。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借据中违约金部分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于馥瑞关于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于馥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馥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世伟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代理审判员  任莉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