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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肖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肖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州市越秀区,捕前系广州市越秀区旺角钟表城A某房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勇,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捕前系广州市越秀区旺角钟表城A某房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冯燕芳,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徐勇,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冯燕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杨某雇佣被告人肖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旺角钟表城A某房,从事销售假冒注册“CASIO”商标的手表。2015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杨某、肖某,当场缴获销售单据16张及假冒注册“CASIO”商标的手表62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755元)。经司法会计检验,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旺角钟表城A某房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6351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肖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的已销售数额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系初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杨某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旺角钟表城A某房从事销售假冒注册“CASIO”商标的手表,并雇佣被告人肖某在上址负责手表的检测分拣工作。2015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杨某、肖某,当场缴获销售单据16张(经司法会计检验,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6351元)及假冒注册“CASIO”商标的手表62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755元)。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现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地点照片、缴获的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的三本销售单据(共16页),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材料、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1198号关于假冒“CASIO”牌手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15010321800039号检验报告书,租房协议书及证人钟某的证言,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军埠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肖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已予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620只手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阳人民陪审员  欧美琪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广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