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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沈斌、胡路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委托代理人付园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斌。法定代理人朱翠荣。委托代理人王学红,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路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4日4时20分许,胡路元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DL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顾村镇联谊路XXX号岗亭西侧处,与行人沈斌相撞,造成沈斌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路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斌无责任。二、胡路元为本案所涉肇事摩托车向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事发后沈斌至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95元后共计14,462.97元。另,沈斌为就医、处理事故支付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四、沈斌的伤情经鉴定,认定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为此,沈斌支付鉴定费3,000元。五、沈斌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本市宝山区顾村镇江宅西路XXX号XXX室,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六、沈斌提供与上海申皋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定误工损失。2014年6月,沈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沈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同)15,4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9,600元(3,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胡路元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本案中,沈斌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胡路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沈斌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等材料,扣除伙食费后共计14,462.97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为340元;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依据沈斌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关于误工费,沈斌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依据其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6,150元;4、残疾赔偿金,沈斌主张87,702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5、交通费,结合沈斌就医治疗、鉴定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沈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胡路元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认为5,000元;7、衣物损费,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予以支持;9、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1—9项费用合计121,254.97元。首先应由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0,252元、衣物损费300元,合计110,552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02.97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0,702.97元,由胡路元承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人保邯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沈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费,合计110,552元;二、胡路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0,702.97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邯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沈斌伤情被认定为XXX伤残,对此其公司认为该鉴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构成XXX伤残。而且沈斌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改判人保邯郸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87,702元。被上诉人沈斌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已经向人保邯郸公司邮寄了鉴定意见书,人保邯郸公司在答辩状中对该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认可。同时沈斌为主张其适用城镇标准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来沪人员登记表及劳动合同,证明事发前一年沈斌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同意原审判决,要求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胡路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3日,人保邯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其中表示对于鉴定意见中沈斌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是对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人保邯郸公司的答辩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沈斌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人保邯郸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对于鉴定意见书当中确定的XXX伤残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沈斌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现人保邯郸公司对伤残等级不服,并以此为由要求本院重新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另据本院核实,沈斌为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宝山区顾村镇胡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沈斌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生活超过一年,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法院据此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沈斌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邯郸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邯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