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房婷婷与被告程春琴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婷婷,程春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房婷婷,女,1994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兴梅,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春琴,女,1973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独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婷婷与被告程春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兴梅、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婷婷诉称:程春琴驾驶电动自行车碰到正常行走的房婷婷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春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09574元,其中医疗费81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3200元(2200元/月×6月)、交通费530元、鉴定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要求被告程春琴赔偿。被告程春琴辩称:1、就原告诉请损失的金额,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认可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7260元(80元/天×12天+70元/天×90天),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账户工资明细予以证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2、就事故责任认定,经被告复议,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就该事故重新作出无法查清事实无法作出认定的证明,故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7时45分许,程春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宁区九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竹路“江宁区运政稽查大队”门前段,与路上行人房婷婷相碰,造成程春琴、房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春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房婷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程春琴对该事故认定不服提起复议。2014年5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重新作出结论:该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清程春琴驾车与房婷婷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故无法作出事故认定。房婷婷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5’;2、脑挫裂伤;3、硬膜下血肿(颞,左);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颞骨骨折(右);6、头皮血肿(顶,右)。2014年4月29日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检查颅脑CT,医院诊断:颅脑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房婷婷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房婷婷为此支付鉴定费2960元。庭审中,被告程春琴主张原告房婷婷伤残鉴定是其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房婷婷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苏扬五台山医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脑外伤后综合征。附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条款。程春琴为此支付鉴定费2608元。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房婷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房婷婷伤后,遗留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2、房婷婷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程春琴为此支付鉴定费1524元。房婷婷伤后用去医疗费8152元、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护理费6420元(12天×80元+78×7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为原告房婷婷单方委托,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原告房婷婷有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相关伤后损失,被告支付的相关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无法查清事实无法作出认定的结论,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房婷婷与被告程春琴承担同等责任。另,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240元(12天×2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216元(12天×18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调整,即酌定为9780元(1630元/月×6个月);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告抗辩应当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暂住证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3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定为300元;因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调整为2500元。综上所述,结合医疗费815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6420元,原告房婷婷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97680元,由被告程春琴赔偿5009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房婷婷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春琴赔偿原告房婷婷500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房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鉴定费7092元,合计7557元,由原告房婷婷负担1712元,被告程春琴负担5845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4132元鉴定费,剩余1713元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志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