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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淑勋与马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勋,马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李淑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龙,男,汉族。原告李淑勋与被告马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秉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勋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12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对借款约定15日内还清,超出一天多加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91280元,给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1012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马海龙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马海龙向原告借款912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对借款约定15日内还清,超出一天多加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91280元,给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1012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为借贷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给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128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约定违约金为日1000元,此约定虽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但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已主动将全部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0000元,依此核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标准为月1500元,该主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淑勋借款本金9128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本息合计101280元。案件受理费2325.60元,减半收取1162.80元,由被告马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秉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智慧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